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栏目:凯峰资本新闻 发布时间:2023-11-30
第四章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的,由其参加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当地证监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审核。 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批准执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发给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人员,应当在参加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年度检查的同时,接受专业年度检查。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的,其资格自取得之日起18个月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

第四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业界认可的谨慎、诚实、勤勉的态度,向投资者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利用有关信息和资料,完整、客观、准确地向投资者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引用、篡改有关信息或者断章取义的信息。 材料; 引用有关信息和材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版权人。

第二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基于虚假信息、市场传闻或者内幕信息向投资者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媒体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标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及其真实姓名,并提供充分说明投资风险。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者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传真,必须注明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纸、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共同主办或者联合举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开展业务合作时,应当备案并在当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CSRC)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合作内容、起止时间、布局安排或节目时间段、项目负责人等,并加盖双方印章。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表投资者从事证券、期货交易;

(二)向投资者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具有股票性质和功能的证券、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伙同他人操纵市场或者从事内幕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事项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

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超出本机构范围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与其自营部门保持一致,不得误导公众。出于自营业务盈利的需要。 民众。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编制、发行供本机构内部使用的证券期货信息简报、简讯、考试申请书和信息系统,只能在本机构范围内使用,不得向本机构提供。通过任何渠道公开。 供应。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承销商、上市保荐人不得在公共媒体上发布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涉、阻碍。

中国证监会、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保护业务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其向投资者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材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权根据投资者或者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要求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投资咨询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由所在地证监会责令停止,并处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将被没收。 罚金低于价值。

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给予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处罚;

(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和年检义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机构相关情况变更变更手续的;

(四)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五)干扰、阻碍中国证监会检查、调查港联证券网,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给予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以下罚款; 5万元以上。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履行报告和年检义务的,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 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证监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给予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律;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向证券期货投资者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直接或间接付费咨询服务活动的形式:

(一)接受投资者或者客户的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组织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讲座、报告、分析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通过广播、电视台等公共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营业执照。 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本机构范围外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并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第六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应当拥有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专职人员5人以上; 同时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应当拥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 具有咨询资格的专职人员; 至少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等信息传输设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从事本机构范围外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八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证监局提出申请。 (所在地证监局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应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下同),当地证监会出具初步意见审核通过后;

(二)所在地证监局将批准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当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会议);

(三)中国证监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取得营业执照的申请人情况。

第九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学历、工作经历和职业资格证书;

(五)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办法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营业场所使用情况、机构通讯地址、电话、传真机号码的证明文件;

(七)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业务方式、营业地点、主要负责人以及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业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政府报告。 管理机构(证监会)提交变更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向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年检。 申请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申请报告;

(二)年度经营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年检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同意的,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者经审核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三章 证券期货投资顾问

第十二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港联证券,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并加入符合条件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但不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端正,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未受过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刑事处罚或者严重行政处罚;

(5)具有学士及以上学历;

(六)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经验,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二年以上期货业务经验;

(七)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证监局提出申请。 (所在地证监局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应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下同),当地证监会出具初步意见审核通过后;

(二)所在地证监局将批准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港联证券网,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学历证明;

(四)参加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成绩单;

(五)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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