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栏目:拉伯投资资讯 发布时间:2023-11-30
第一条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港联证券网,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状况的分析、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直接从服务对象那里获取收入; 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直接从服务对象那里获取收入,而是为其赚取利润创造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接受投资者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包括其他机构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高于证券经营机构。 有偿咨询服务涉及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企业财务咨询服务。

第四条 《办法》第六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咨询业务。 包括: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信息服务公司、信息网络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投资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中证所)证监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第五条 兼营证券投资咨询和欺诈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应当配备至少三名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专职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场所”、“设施”应当专用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七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除应当具备《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还应当设立独立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投资咨询业务部门的业务、人员、场所、设施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其他部门分开,咨询人员不得在机构其他部门兼职。

证券经营机构只能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期货经纪机构只能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其业务资格由其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申报。

第八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专职人员数量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时,应当向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在两个月内提交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专职人员拟定名单,经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批准后,咨询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补足人数,并报所在地证监局备案;逾期未补足人数的港联证券网站,由当地证监局报请证监会备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证监会”)报请中国证监会取消该咨询机构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

第九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业务资格证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十条 对不具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擅自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按照《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 ”,三年内拒绝接受该机构或者个人的聘用。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包括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专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的正、副管理人员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业务人员是指机构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分析人员、研究人员。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证券期货业务经历,是指专职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连续业务经历。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当将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明原件置于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以便投资者或者客户查阅。

第十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机构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营业场所所在地。 。 其日常业务由营业场所所在地证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 案件管辖有争议的,报中国证监会指定管辖; 不属于当地证监会管辖范围的,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证券期货研讨会、讲座、股票期货市场沙龙等咨询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活动举办地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地址: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 ,申请内容包括:主办方(含协办方)、演讲人、研讨会或演讲主题、具体地点、举办时间、参加人数、收费标准等。如证监会要求参加的,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前款规定的申请。

第十六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公司港联证券网,以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不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但其财务状况良好的公司。其控制的公司适用《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承销商、上市保荐人及其下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过半数表决权资本的公司。 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资本不直接或间接由这些机构持有,但其财务和经营决策由这些机构控制的公司。

第十八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接受投资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应当与投资者、客户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 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姓名及执业资格证书编号;

3、咨询内容和方式;

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服务费用或费用金额、计算方式、缴费方式、缴费期限等;

6、合同终止;

7、违约责任;

8、合同签订日期;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从事证券、期货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证券、期货经纪业务,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向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介绍客户,收取佣金或者介绍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以他人名义与自己的客户签订代理合同、收取佣金或者介绍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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