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终稿
栏目:配资金融优选 发布时间:2023-11-30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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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第一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是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障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关联方的权利。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术语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终稿

【文本】

第一章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企业法人。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勤勉尽责,忠实负责,管理、运用基金财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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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 第五条 基金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监管规则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股东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股东须以货币资金缴付,境外股东须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不少于15名。

并应当取得基金业务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设施; (六)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的组织机构和岗位; (七)具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督、审计、风险控制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批准条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 (三)经营业绩良好,资产质量良好。

(四)已连续经营3个完整会计年度,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近三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不存在挪用客户资产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利益行为; (七)因违法违规行为未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内曾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和金融监督、自律管理部门工作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和除主要股东以外的净资产应当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资产质量良好,并具备第(四)项至第(四)项资格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 8) 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条件。

其他内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按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具有金融资产经营经验的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健全港联证券,财务健全港联证券,资信良好,近三年未受到监管。 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给予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署了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与监管委员会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批准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规定,按照大股东最高出资比例不超过出资总额的49%。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方股东的出资比例不受此限制]。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占有其他股东的权益; 不得与其他股东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累计外资比例或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承诺。 第十一条 一个机构或者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个机构不得参股两个以上基金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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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基金管理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全文,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并对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后的材料; 股东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就股东情况等方面征求有关机构、部门的意见。

(二)采用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筹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中国证监会收到《基金管理人函》。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期刊上公告公司成立。 第三章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和解散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

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一)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变更; (2)姓名、地址变更;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条件、股东出资比例、股东在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数量、注册资本等情况应按照规定办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处分出资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当诚实守信,遵守认购、接受出资时作出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权益; (二)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相关事项达成明确约定,确保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方式处分其出资; (四)股东变更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行使股东权益。任何形式的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现金缴纳​​。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 涉及股东资金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 小时。

相关股东可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的申请,进行审查,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邀请相关人员发言、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涉及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变更的,股东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本办法关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涉及工商登记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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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续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重大变更,涉及《基金管理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发《基金管理书》。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解散,须经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实施。 基金管理公司解散,应当遵守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产品开发、基金销售以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港联证券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健全,经营稳定,持续经营能力较强; (二)公司最近一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正在整改期间; (四)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规定。 设施及其他与商业相关的设施; (五)拟设分支机构职责明确、管理制度健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申请材料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做决定。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治理与运作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职责分工、有效制衡、有效监督、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维护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与股东建立业务隔离制度; 股东应当依法通过股东会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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